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5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0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5日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乙次,嗣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定期通知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前揭醫院95年9月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故被告該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不知警惕,未能戒絕毒品而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尚難矯治其惡性,顯不宜輕判,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犯為自戕行為,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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