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52號聲請人欣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一法定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正嘉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日死亡,其生前設籍於高雄縣○○鄉○○村○○鄰○○路○○○號,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一筆,聲請人目前正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民執壬字第23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土地為強制執行,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知聲請人應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95年度繼字第40、23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3月9日屏院 惠民 執壬字第96執2343號函1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40、233號民事聲請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聲請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㈡又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包括配偶 林李秀敏 ;子女 林宗立 、 林秋杏 ;孫子女 梁雅茹 、 梁家豪 、 梁雅婷 、梁雅惠、 梁雅淇 ;兄弟姊妹 廖接明 、 林接宏 、 廖見英 、 林見妹 ,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有上開拋棄繼承權卷宗附卷足憑;此外,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存在,則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本院,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其等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被繼承人之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又經本院隨機抽取列名於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之王正嘉律師,以其具有專業之法律知識及深厚之法學實務經歷,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必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甲○○後續之遺產問題等一切情狀,爰選任王正嘉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