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00),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嗣於民國96年
1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臨檢查獲」。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而今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應藉由刑罰之執行矯正其行,然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因與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故應一併視同海洛因之一部分。檢驗後淨重0.019公克),此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查,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業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分別供施打海洛因或預備供施打海洛因之用,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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