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徒刑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4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7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95年9月3日上午12時30分許通知甲○○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後,始知前情。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檢體編號
11636號確認報告、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處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而今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應藉由刑罰之執行矯正其行,然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曾因於95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自95年1月中旬起至95年5月6日止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訴字第24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此有上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所載可參。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在95年9月3日,即在上開判決宣示日及確定日之前,然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其約每2至3個月才施用海洛因一次,其於上開判決所載之95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施用毒品海洛因後,約在95年7月中旬始再次施用(然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施用犯行,附此敘明),另再於本案之95年9月3日始再行施用,我的毒癮沒有很大等語。參朱被告於前案判決之95年5月16日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本案施用犯行間,相隔已有4個月之久,可見該二次施用犯行間並無密接之時空關係,而被告主觀上亦非基於一個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上開二次施用犯行,自不能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而應分別處罰。即上揭本院95年訴字第2402號判決之既判力不能及於本案,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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