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請人封安宣相對人 張佑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3號假處分執行,曾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10萬元在案。茲因本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提出假處分裁定、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提存書、催告函暨送達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假處分裁定即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而確定在案,相對人之一即受擔保利益人 張明葭 乃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本院10
0年度司執全字第113號執行處分,另聲請人亦於民國104年7月3日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故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因而撤銷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足認本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相對人得受之損害已可確定。而相對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經聲請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迄未行使乙節,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副本、送達回證正本,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覆公文各乙紙可憑,堪信為真。另相對人前雖曾就本件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66號民事事件審理,但相對人嗣後已撤回起訴,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核在案,堪認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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