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上訴人 楊清平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被上訴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上訴人 林茂雄
楊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永雄希望將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歸諸一人所有,故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權,同時尋找買主,其寄發存證信函之時,並無第三人買受系爭土地;雖曾有第三人與陳永雄口頭洽談買賣系爭土地,但其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其上設定有抵押權,故不願簽約而未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之備位之訴,因被上訴人對於其就先位之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一併移審,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並載明於理由,應於主文第二項諭知「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以茲明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周舒雁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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