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漢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漢祥因違反森林法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拾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漢祥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不相同,前者應執行併科罰金10萬4千元、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易服之日數約為35日(計算式:104000÷3000≒34.66);後者編號3科罰金1萬2千元、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易服之日數為12日(計算式:12000÷1000=12);兩相比較,顯以3千元折算1日可易服勞役之期限較長,自應以此為折算標準。
㈡又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為得諭知易服勞役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第218號、第64號等裁定所揭櫫之意旨,及審酌卷附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本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及審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乙節,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件:受刑人石垚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反森林法違反森林法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5000元罰金新臺幣12000元犯罪日期106年10月27日至107年1月20日107年4月22日至107年4月27日110年8月8日至110年8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492號等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492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95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70號等110年度上訴字第170號等111年度豐簡字第339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0日111年7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86號111年度豐簡字第33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8日111年10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聲請書誤繕為是)否(聲請書誤繕為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0號(編號1-2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04000元)臺中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570號(執畢日113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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