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嘉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17時許(聲請書誤載為5時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内,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某時許,以針筒注射海洛因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日)16時23分許,因另案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5包(總計毛重4.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查,因被告業於111年6月16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但因被告於111年6月16日死亡,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該案所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之毒品,為被告供述明確(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卷第47至49頁、第130頁),並分別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349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92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卷第63至71頁、第81至88頁,111年度核交字第1568號卷第9頁、第13頁),足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鑑定結果1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5個)1.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4.95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5.31公克。2.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66公克(驗餘淨重3.65公克,空包裝總重1.65公克),純度47.06%,純質淨重1.7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492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核交字第1568號卷第13頁)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1.毛重0.35公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卷第71頁)2.檢品編號:B00000000.驗前淨重:0.1706公克4.驗餘淨重:0.1644公克5.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349號鑑驗書,見111年度核交字第1568號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