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被告羅瑞鵬
鄭成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羅瑞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鄭成儀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瑞鵬、鄭成儀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11月5日21時許前不久,均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東羱檳榔」飲酒時,因故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持玻璃瓶傷害對方,並扭打在地,分別致:1、羅瑞鵬受有鼻樑損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2、鄭成儀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挫傷、頭暈、目眩及身體多處挫、擦傷(頸部、雙足)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羅瑞鵬、鄭成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瑞鵬、鄭成儀各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邱玉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卷可稽,自足認被告羅瑞鵬、鄭成儀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瑞鵬、鄭成儀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羅瑞鵬、鄭成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羅瑞鵬、鄭成儀客觀上固均足認有多次相互攻擊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等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瑞鵬、鄭成儀案發時均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於酒後相互生有口角,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暴力相向,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犯罪動機、目的亦皆難認良善,且彼此本件俱有持玻璃瓶以為攻擊武器,犯罪手段同非單純,加以各自所受傷害復及於性質屬人體重要部分之頭部,則被告羅瑞鵬、鄭成儀本件犯罪情節自均無從認屬輕微,尤以其等迄未能相互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併獲對方諒解,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羅瑞鵬、鄭成儀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中被告羅瑞鵬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羅瑞鵬、鄭成儀之職業各為工、看護、教育程度各為國中畢業、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皆非充實(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各2份),及被告鄭成儀之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告鄭成儀本件所犯有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所主張,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揆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加以論斷,附此指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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