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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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修德選任辯護人阮玉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修德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0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往南高公橋下第3支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相當距離減速煞車,而不慎與同向前方由 邱家明 (未受有傷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邱家明上開車輛內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乘客即告訴人 吳美菊 因撞擊力道往前碰撞冷氣孔上方,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眼黃斑部破洞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珊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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