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仁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仁偉於民國106年12月8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飲酒後,騎機車出門至高雄市林園區上班,又於同日18時1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於飲酒後同日某時許,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前時,不慎自摔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外生殖器挫傷、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適附近民眾 簡妙樺 路過見被告頭、臉流血受傷,於同日18時13分許報案後由救護車到場將被告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救治,並由警方委請輔英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87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7)。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訴訟繫屬後之108年3月29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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