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堃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堃哲於民國106年3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沿第三車道行駛,行經復興北路51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李尚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踝部擦傷及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