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游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游鎮為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23時15分前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臺北市○○區○○○路○段欲左轉安和路二段171巷行駛,本應注意敦化南路之對向車道上正有 柯孟妤 騎乘CVF-568號機車附載告訴人 鄭育函 直行中,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述安全規定而貿然搶先左轉,致不慎與柯孟妤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及左下肢、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