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基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8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基逸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侵訴字第四十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
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滿前6個月,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08年1月20日確定(下稱甲案),緩刑期間自108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19日止;受刑人先於緩刑期前之107年12月15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乙案);復於緩刑期前之108年1月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2月28日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甲案與乙、丙等案間罪質固然迥異,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然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故意犯他罪」,尚不以相同罪名、罪質為限,倘後案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節,已顯示原為讓受刑人自我約束而宣告之緩刑,並不足以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無法達到相等於刑之執行之矯正效果,亦即已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時,應將緩刑之宣告撤銷,而執行原宣告之刑;再觀諸受刑人已先行歷經甲案之偵審程序,卻仍於甲案判決之前後,分別涉犯相同罪名之乙、丙2案,顯見其主觀上守法意志薄弱,非偶然誤蹈法網,而有一定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堪認以緩刑附保護管束之方式,尚無從使受刑人自我約束己身行為,而無法達到矯正之效果。綜上所述,足認甲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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