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羅婉瑜 律師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5樓之1被告 張友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五年度金重訴字第八號案件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七日下午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另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友琛之選任辯護人羅婉瑜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108年1月7日下午庭期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詰問證人 吳欣怡 時,檢察官詰問證人之問題,證人吳欣怡業已回答完畢且書記官已繕打於筆錄完成後,嗣因檢察官稱以另一方式續為詰問,致使原已繕打於筆錄之問題及證人回答遭刪除,聲請人當庭表明不應刪除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該過程未記載於筆錄上,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於108年1月7日下午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俾利更正該筆錄,使其能完整並正確記載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
1日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為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立法理由謂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四、經查,聲請人為被告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於108年1月7日下午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彭慶文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