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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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福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福源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福源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領用餐點排隊問題,與 林陳金蘭 齟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向林陳金蘭臉部,致林陳金蘭受有右側臉頰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曾福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陳金蘭、證人 魏愛玉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數面之緣,偶遇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率爾以暴力相向,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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