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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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暐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暐哲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7日晚上9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23巷口處,因不滿員警 邱振嘉 、 洪君壽 告發取締違規停車,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出拳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邱振嘉右眼角,致邱振嘉受有右眼角膜挫傷之傷害,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施強暴。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汪暐哲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當時伊要拉 柯奕豪 回來,伊的手不小心戳到警員的眼睛,伊不是故意,且雖然伊有在場,但他們爭吵時,伊也沒有嗆聲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振嘉於偵查時及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在場員警即證人洪君壽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復有偵查職務報告書、員警現場密錄器譯文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6張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9年4月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據,可以採信。至證人 徐建傑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跟被告是朋友關係,當時被告站在伊身後,伊有看到被告用拳頭或手指碰到警察邱振嘉的臉部,應該是被 周翌儒 推擠到所造成等情,然查依證人 徐健傑 所述及現場密錄器影像以觀(見偵字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被告始終站在證人徐健傑身後,則證人徐健傑如何能目睹被告遭後方推擠而誤傷員警邱振嘉之情,已有可疑,再酌以被告與證人徐健傑有朋友情誼,關係非淺,益徵證人徐健傑前開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聲請傳訊周翌儒到庭作證乙節,本院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已於110年1月20日公
布修正,於同年月22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由新臺幣9千元提高至新臺幣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邱振嘉及妨害公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即告訴人邱振嘉執行職務
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前開強暴行為,而妨害其執行公務,罔顧法紀,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復認到場處理之員警即告訴人對取締違規停車有所偏頗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所前從事鋁門窗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審判長 李育仁
法官張毓軒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庭伊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