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59號聲請人 吳宗鎏
吳餘崇 吳餘德 共同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相對人 吳玉順 (亡)關係人 李吳桂妹
邱吳美圓 吳宛貞 吳餘勝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吳玉順(亡)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宗鎏為相對人吳玉順之孫子女,另聲請人吳餘崇、吳餘德則為相對人吳玉順之子女。相對人多年以前即罹有 巴金森氏症 ,於民國89年間起即有失智現象,且隨著年紀之增長而日益嚴重。嗣於民國99年12月間不慎摔倒,導致腦震盪、第六頸椎閉鎖性骨折等,合併原有之老年失智與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出聲請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家庭會議紀錄影本等為證,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吳宗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另聲請人吳餘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固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惟查本件相對人吳玉順已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往生,有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之相對人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按。相對人既已往生,即無再受監護宣告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