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煥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煥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紀錄補充「被告徐煥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4月確定;復於96年間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2月又15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應補充「所竊米酒1瓶,其價值為新臺幣4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犯罪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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