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9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22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後餘重拾壹點零零壹捌公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壹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及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藥錠陸顆(驗後餘重合計壹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完成法治教育肆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及檢察官求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動及完成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後餘重11.0018公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析離)及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藥錠6顆(驗後餘重合計1.82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95號被告林家賢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段○○巷○弄○○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1日晚間8時後至同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及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6顆後,繼而持有之。嗣林家賢於106年1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時,遇警攔檢盤查,進而扣得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及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6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賢之自白│被告於106年1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為查獲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及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6顆而持有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被告於查獲時,當場扣得第│││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及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片│之藥錠6顆之事實。│││││││││││││││││├──┼───────────┼────────────┤││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扣案毒品送驗後,驗得其成││3│毒品鑑定書2份│分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總淨重約11.1420公克,驗餘淨重11.0018公克,純度約
94.5%,以此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10.5292.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6顆(總淨重1.86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報告意旨雖另以被告持有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第二級毒品MDMA等物,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報告機關在被告隨身攜帶背包內扣得本案毒品為其論據。然查,本件扣案藥錠6顆經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且扣案毒品數量、重量均非鉅,報告機關除未扣得帳冊、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復未查獲任何與販賣毒品之種類、約定交付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相關資料或言論,又未發現有任何人指述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情形,佐以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3月8日函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查,則縱被告所述扣案毒品之來源、動機及過程非真,本件既乏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情事或相關毒品之積極證據,實難排除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毒品之可能。從而,本案經偵查結果,尚乏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具體事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情形,依罪若有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