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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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9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清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3行補充更正「第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5行未段部分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第20行補充「案經 魏秋玉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證據部分補充:「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號和解筆錄各1份」,其餘部分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其本次再度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次醉態駕駛行為甚至造成被害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嚴重傷害,對被害人身體健康影響甚鉅,所為甚值非難,惟被告由始至終坦認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75萬元,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694號被告葉清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中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第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第二次於甫於民國104年5月2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構成累犯)。葉清中為順吉水電工程行員工,平日擔任以該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或其他車輛載運挖土機及駕駛挖土機、出工之司機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葉清中於104年7月18日22時許,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200毫升,迨104年7月19日6時15分許,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前往某處載運挖土機。
嗣於104年7月19日6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光復路1段與科學園路口時,未待左轉號誌燈亮即搶先左轉,不慎與對向直行駛至,由魏秋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魏秋玉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髕骨骨折、臉部、頭部、嘴唇、右膝撕裂傷之傷害(未達重傷程度),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44分對葉清中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知上情。葉清中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願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葉清中警詢、偵查中自白。
2、告訴人魏秋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 田家豪 於偵查中之證述。
4、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該院104年9月24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997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東元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4年12月10日為恭字第0000000000號函。
6、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44張、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1片及其攝錄影像畫面2張。
二、核被告葉清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告訴人雖對被告提出過失致重傷害告訴,然其所稱雙腳膝蓋會痛、走路時左腳無力、手無力,左手無法握拳、坐不住、很多事記不住等情,與刑法第10條所定義身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毀損尚屬有間,是否屬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有疑,經本署函詢告訴人主要救治及診療醫院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覆以目前尚無法判斷其有無因外傷所致之後遺症等語,有該院104年9月24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997號函在卷可稽;另經本署函詢告訴人最近就診進行復健之醫院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該院覆以是否為不治之病應參考原救治之醫院(按即長庚紀念醫院)病歷紀錄等語,有該院104年12月10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是依據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已符合刑法第10條所定之重傷條件,即難以過失致重傷罪繩諸被告,惟倘被告所涉為該罪,因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鴻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