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應補充更正為「陳永霖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上開①、②、④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
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③、⑤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上開①至④案件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有殘刑6月5日,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上揭㈡、㈢、㈣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倒數第1行應補充「…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使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復為規避測速照相機而變造車牌供己使用,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之車輛業經被害人之胞妹領回等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896號被告陳永霖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霖有下列論罪科刑紀錄: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於98年9月22日假釋,後假釋遭撤銷,殘刑有期徒刑6月5日,於100年10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㈡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5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㈣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揭㈡、㈢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2年3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永霖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3日至104年10月27日間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巷00○0號內,見同居上址之 曾現土 因案入監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竊取曾現土放置上址之鑰匙1串(內含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與上址大門鑰匙各1支)及上揭自用小客車中控鎖遙控器1個,復至桃園市平鎮區○○路0巷巷○○○○○號5停車格,持鑰匙及中控鎖遙控器開啟停放該處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門及電門,竊取上揭自用小客車。陳永霖再於104年10月底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以使用黑色膠帶黏貼車牌上英文字母之方式,擅自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之車號變造為1155-E6號,並懸掛上揭變造後之車牌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自用小客車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逮捕,並扣得上揭自用小客車及鑰匙1串、中控鎖遙控器而查獲。
三、案經曾現土之胞妹 曾鳳嬌 告發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永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現土、告發人曾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發人所出具之物品認領保管單、上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編號P10410AJ4Q29L77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揭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變造之照片3張、查獲車輛照片4張、扣案之鑰匙1串及中控鎖遙控器照片1張、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路1巷巷底停車場照片5張、桃園市平鎮區○○路0巷00○0號內部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21
6、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竊取上揭鑰匙1串及中控鎖遙控器、竊取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舉止,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犯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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