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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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海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海水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海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8日上午7時許,至臺中市○○區○○街○○號圍牆外,見 謝慶喜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以自備鑰匙啟動該小貨車引擎逕自駕車離去之方式,竊取前揭小貨車1輛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謝慶喜發現上開小貨車遭竊而報案,經警尋得前揭被竊之小貨車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海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1~32頁、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慶喜於警詢與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足稽,且上開小貨車經警於同年月2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尋獲,並由警就該小貨車勘察採證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2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第37~38頁、第39至第44頁反面、第45~48頁);且警方於該小貨車所採得之微物檢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等檢體所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復有該警察局107年4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31910號鑑定書附卷足資證明。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海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5、89、93、101年間均曾有竊盜犯行,101年間所犯更達6罪之多,俱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除101年間所犯各罪以外,其餘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素行惡劣,歷年來即多有竊盜犯罪,迄今仍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其正是青壯之年,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肆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小貨車1輛,已返還予被害人謝慶喜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在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字卷第3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載明已由被害人領回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47頁),自無庸再就本案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前揭小貨車時所持用之自備鑰匙,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已將該鑰匙丟掉了等語(偵字卷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而該自備鑰匙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是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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