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0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晴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晴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晴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學歷為碩士畢業、現為家管(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已與告訴人 曾家倫 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有和解書1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訴人,有前
揭和解書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18282號被告楊晴媃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晴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4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由曾家倫擔任副店長之小三美日逢甲旗艦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外噴式負離子加長電棒1件、泰國POND'S升級版魔法BB密粉(珠光)1件、Whoo后_秘貼循環精華8mL、OnedayBrightener超感度亮白乳液、OMEDACHI閃耀眼彩膏/香檳金、DUREX杜雷斯震震環等物品(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862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放入隨身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於該店盤點時,店員發現遭竊,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通知楊晴媃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家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晴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家倫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蒐證照片7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未返還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於庭外與告訴人曾家倫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為證,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賠付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