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被告黃肅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5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73號、106年度偵字第2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黃肅文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各罪刑,及與未上訴之編號二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宣告緩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原判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4次冒用黃陳蓉子名義,偽造取款憑條提領現金之時間,第1次與第2次相差7日;而第2次與第3、4次日期雖相同,但分別係向不同之金融機關提領。又編號三所示被告5次冒用黃陳蓉子名義,偽造取款憑條提領現金之時間,或相差1日,或相差達2月13日及2月23日。能否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而依社會通念,得謂係「接續犯」,非無研求餘地?究竟編號一、三之各次提領行為係各別犯罪,應併合處罰?或分別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如其附表編號一所示4次提領現金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47,480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5次提領現金之金額共為1,018,500元;二者提領之次數不同,金額相差高達871,020元。犯罪情狀顯然不同,竟均量處相同之有期徒刑六月(見原判決第10頁)。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合乎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值斟酌。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