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力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307號、105年度簡字第8110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106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63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7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8年5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5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罪時間介於105年5月8日至106年3月23日間,足見受刑人係於未滿1年之時間內,多次犯罪,所犯各罪均係毒品相關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相仿,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確定,是審酌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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