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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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153號、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維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行「營業曳引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營業大貨車」;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調解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6年6月20日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李健維案發時係玉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駕
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此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合格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相字第148號卷<下稱相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相卷第42頁、第107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
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1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被害人
郭哲宏 並因而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過失程度非微;然其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此有106年6月20日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同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5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頁),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郭同文 亦於偵訊時陳稱:同意本件從輕處理,對於法院判決刑度沒有意見,其他家屬亦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20頁),犯後態度甚佳;另參酌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相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2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內,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故本院無從併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6條────────────────────────────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53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54號被告李健維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維平日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李健維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往金山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大橋臺二線50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右前方由郭哲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郭哲宏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引發肺炎、敗血性休克,於106年4月22日上午6時30分許不治死亡。李健維則於警員據報前來處理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哲宏之子郭同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健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同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病歷、調解筆錄、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現場暨車損照片、相驗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列印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郭哲宏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郭哲宏,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死亡,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自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