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譽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譽瑄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參貳柒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王譽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前淨重3.335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327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1月30日0時40分許,王譽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王譽瑄遂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輪下,復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譽瑄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規定,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386號卷【下稱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0頁、第133頁),核與證人 林信嘉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卷附證人林信嘉指認被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51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可資佐證。另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即前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3202公克、1.0085公克、1.0093公克、0.9979公克,分別取樣0.0024公克、0.0026公克、0.0013公克、0.0023公克,各包驗餘淨重為0.3178公克、1.0059公克、1.0080公克、0.995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3.3273公克(計算式:0.3178公克+1.0059公克+1.0080公克+0.9956公克)乙情,有該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17頁),足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裁判採相同意旨)。查本件公訴人雖起訴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本院認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尚難認定有罪(詳如後述),但因被告既確持有第二級毒品,仍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間,既具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為起訴事實之一,本院自應減縮犯罪事實而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2年度簡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
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均確定在案,於102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其持有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3.3273公克,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因均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均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11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拖吊場之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當之。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 宋廷璿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信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管1支、蒐證照片、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3張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辯稱:當時警方違法搜索,未經其同意採尿,勘察採證同意書是採尿完才簽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90頁、第133頁)。惟依前揭說明,仍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始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本案關於此部分之補強證據,係扣案毒品等物、被告尿液檢體暨檢驗報告,爰分述如下。
⒉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
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警盤查之原因及遭逮捕之經過情形,證人即員警 陳亭趙 到庭證稱: 伊有 在106年11月30日0時40分,在新北市○○區○○街○○○號,因看到一輛車輛於夜間行駛未開車燈,因而攔檢盤查,伊先請被告將車輛停在旁邊,車窗搖下來就聞到愷他命的味道,才請被告熄火下車,再搜索車內,在車上搜到一個透明盒子內有愷他命的粉末,還有一支吸食器或吸管;伊係因車上有愷他命之殘渣,以被告持有愷他命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將被告逮捕帶回警察局,但依哪條法律規定,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可知員警陳亭趙係因發現被告駕駛車輛於夜間行駛未開燈,而認形跡可疑予以攔查,並以車內有愷他命之味道而請被告下車,再就車輛內進行搜索,復搜得愷他命之殘渣,進而以現行犯予以逮捕,惟依員警陳亭趙描述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得懷疑被告有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而得依現行犯規定逮捕。且被告駕駛之車輛夜間行駛未開燈之情狀,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而得以現行犯論加以逮捕。又員警陳亭趙雖稱攔停被告所駕車輛時,車窗搖下有愷他命味道,惟被告並無持有逾一定數量愷他命之客觀事證;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依現行法律規定並不構成犯罪,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罰行為,員警陳亭趙於攔停被告當時,縱自被告所駕車輛聞到愷他命味道,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愷他命行為,亦與前揭準現行犯之要件不合,是本案警方逮捕被告之程序係不合法。被告經警方逮捕,解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後,於同日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簽封捺印,經警編號為E0000000號,嗣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第211頁)。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固定有明文,但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偵查階段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時,即為該條所規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有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故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惟其前提應係於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且有以上述方法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以採集證據之必要始得為之。查本案被告遭警逮捕程序並非合法,已如前述,是員警顯未經法定逮捕程序,即無適用上揭規定對被告予以強制採尿之餘地。至被告於警局採尿時固有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55頁),然其當時既遭警方非法逮捕至警局,主觀上乃誤認自身為毒品案件之現行犯,且人身自由更遭警方完全控制,在此情況下,焉能有真正同意採尿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且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資料顯示其係於知悉警方非法搜索或人身自由已恢復之情形下,仍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參以被告於本院稱:員警沒有讓伊先簽同意採尿之文件就說要去醫院導尿,後來伊憋不住尿,就上廁所,是伊拿尿液採集盒進去採,員警強制採集尿液,採完後員警才讓伊簽採尿同意書,文件是在早上簽;逮捕回派出所時,伊有說不同意採尿,伊想要上廁所時,女警來,所以伊就尿在尿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30頁),另酌以證人即陪同被告採尿之員警 胡依蝶 到庭證稱:伊沒有印象有看被告簽勘察採證同意書,有可能採尿完,封緘完就去處理自己事情,書面就由其他同事去處理;通常是同事請伊進去協助採尿,伊才會進去,伊不會再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要採尿,本件勘察採證同意書是採尿完才簽署,伊未就勘察採證同意書上所載告知事項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益徵 被告係採集尿液後才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是本案勘察採證同意書,尚不足證被告係出於其同意而為採集尿液。從而,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內排放採集之尿液,既非得被告之同意所為,且被告未經法定逮捕或拘提程序,卻為警方逕強制採集其尿液,違背法定程序至為顯然。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被告個人身體健康法益均有相當之影響,然於立法政策上,此種犯行本質上屬於自戕行為,並未具高度不法內涵,實不宜就被告所採集之尿液賦予證據能力,以維人權之保障,並使上開採尿程序之相關法律規定不致形同具文,是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在警局排放採集之尿液,自不得採為證據。另警方送交鑑定機關鑑定後製作尿液檢驗報告,因鑑定之標的物即被告排放採集之尿液,並非符合法定程序或經被告同意而獲取之,此份鑑定報告與先前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經斟酌前述侵害被告基本人權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認仍應排除該份尿液檢驗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⒊至依證人宋廷璿於警詢之證述,僅足證明於106年11月30日
,其與被告同車,被告為駕駛,同日有遭警攔停盤查之事實;證人林信嘉於警詢之證述,僅足證明其看見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遭警攔查時,有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丟棄之事實,上開證人均未證述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甲基安非他命4包、蒐證照片、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3張,亦均僅證明當日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事實,亦即僅足證明警方於106年11月30日攔查被告時,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扣案之吸管1支,其內雖有白色粉末,惟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檢出白色粉末為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3頁),是該吸管
1支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再者,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均僅證明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判刑之紀錄,亦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⒋從而,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承認其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本案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除以被告之自白為據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揆諸前開規定,尚難遽認被告成立此部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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