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54號抗告人 高江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4,275,836元(見原審卷頁3),未據繳納裁判費,則原法院依前揭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275,836元,並據此命補繳裁判費,核無違誤。抗告人未據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曉芳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