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勵志 訴訟代理人 李春川 被上訴人 姚玲 如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北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9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為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等相關工作,上訴人於98年9月2日以伊在85年間任職上訴人基隆營業處助理期間代業務員在保險文件上簽名為由,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8款「其他有損保險形象」之規定停止招攬登錄1年,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終止兩造承攬關係。惟伊僅是應訴外人即業務員 吳麗慧 要求代其簽名,並未代簽其他保險文件,且上訴人於85年間並未禁止業務助理代簽,嗣上訴人於98年8月間詢問伊85年間擔任助理期間相關事項,伊亦均據實告知,另伊未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上蓋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圓戳章,伊並無損及保險專業人員形象或影響上訴人公司權益之行為,上訴人上開終止自不合法。伊於99年2月15日已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給付伊98年9月起至99年1月之報酬,包括業務津貼、新聘獎金、月考核業務津貼、個人績效獎金、個人達成獎金及年終獎金,合計新台幣(下同)55萬4,402元,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55萬4,402元,及其中47萬9,1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萬5,218元自99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2萬8,441元,及其中29萬0,046元自99年2月11日起,其中3萬8,395元自99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98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查詢有關其於85年間擔任助理期間相關事項,被上訴人明確告知其係於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內容均齊備,包括文件上加蓋會員所屬彙繳單位之印章後,始將文件送至台北總公司,惟同年8月20日伊再向被上訴人查詢,被上訴人卻稱集體彙繳申請文件可以補件,前後已有矛盾;又訴外人即當時任職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吳麗慧表示其將淡水一信員工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交給被上訴人處理時,並未蓋有淡水一信圓戳章,顯見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2日及同年8月20日訪談說法不實。被上訴人復承認當時有代業務人員簽名之行為,竟遲至伊公司提示時始承認,顯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11款「最近三年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業務者」規定,是伊公司於98年9月2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2項第1、2及7款規定終止契約,自屬合法。縱認伊公司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但被上訴人自98年9月至99年1月已無為伊公司招攬保險,被上訴人可領取之報酬應僅32萬8,441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自84年起在上訴人基隆營業處擔任助理迄98年3月31日,而兩造於98年3月19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98年4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保險業務人員,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等相關工作。後上訴人於98年9月2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並於99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等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公司98年9月2日業品字第9809001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查【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勞簡字第27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6-8頁、原審卷第10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9月2日所為之之終止契約不合法,伊於99年2月15日之終止契約則屬有據,上訴人應給付自98年9月起至99年1月止之承攬報酬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兩造承攬契約於何時由何人合法終止?㈡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約定:「一、甲
(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任一方得隨時於5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契約。但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得不經前揭預告期間終止本合約。」、「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如有造成甲方之損害,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㈠乙方違反主管機關所頒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見基隆地院卷一第6頁反面),可知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兩造均各有片面預告終止契約之權限,同條第2項則約定被上訴人有該項各款所列要件之情形,上訴人即得隨時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上訴人於98年9月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見
原審卷第104頁),係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92年版第20條之規定,顯見上訴人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行使約定終止權,則其是否發生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自應視其是否具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2項所約定之終止事由。
㈢依上訴人98年9月2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函之主旨記載:「茲
就 台端 涉及不實集體彙繳申請乙事,應予以懲處。」,並於說明欄第一點記載:「據台端於98年8月間所自承,於任職基隆營業處助理期間,曾數次代業務同仁於保險文件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04頁),故上訴人於98年9月2日係以被上訴人擔任基隆營業處助理期間數次代業務同仁在保險文件上簽名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辯稱其係以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涉及代業務人員吳麗慧簽名及偽造淡水一信之圓戳章乙節,在98年8月間接受上訴人詢問時為不實陳述,有不誠信行為而不適合擔任業務人員為由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云云,即與上開98年9月2日函件內容不符,其辯稱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於98年10月27日以該公司業品字第9810001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將懲處事由更正為:『…核台端(被上訴人)於調查過程中,自始否認有代簽之情事,遲至本公司調查人員提出證據,台端8月20日自承數次代業務同仁於保險文件上簽名…台端之行為,確有損於保險專業人員形象,亦對公司權益有所影響。據此,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8款之規定「其他有損保險形象」,予以停止招攬登錄一年之處分。原處分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92年版」第20條之規定「其他有損業務員形象者」,應予更正…依本公司業務人員承攬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台端既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應即終止業務人員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8頁正反面),惟上訴人所為之此項更正,已與其98年9月
2日函之終止事由不同,此事後之翻異,使被上訴人在判斷上訴人在98年9月2日之終止是否合法乙節上,陷於不穩定狀態,致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98年9月2日終止契約時無法正確為維護其個人權益之措施,有違被上訴人之期待及信賴,核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符。遑論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所為上開懲處事由更正通知,並未將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有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上偽造淡水一信印文之情事列入,應認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任職基隆營業處助理期間,曾數次代業務同仁於保險文件上簽名為由(見原審卷第104頁)而終止契約。
㈤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2日接受上訴人公司調查時雖稱「那
文件如果齊全的話,我就受理了。受理就送總公司這樣」「(問那所謂文件齊不齊全是什麼意思?是說上面該有的章印都要蓋好嗎?)對對…那是當然的」(見原審卷第53頁)等語,惟查該次調查過程之全意旨,其重點在於詢問被上訴人收受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時其上應當蓋印處是否應齊備及被上訴人受理各該申請書是否審核各該蓋印處齊備與否(見原審卷第51-58頁),並未針對上開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上之業務人員「吳麗慧」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為而詢問之。嗣被上訴人98年8月20日接受上訴人公司調查時陳稱:「…關於那個集彙的文件,其實我們那個文件,是可以補全的」「補全就是,他(業務員)送來的文件,事實上他可以先送…申請書,然後證明文件事後補全是可以的」(見原審卷第60頁),核亦僅係針對證明文件可否事後補正所為之回答。至於上訴人公司人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在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上為業務人員吳麗慧簽名等情時,被上訴人則係回答:「我沒有辦法很確定」(見原審卷第63頁),「(問:意思就是可能會有嗎?」答:)對,沒錯」「(問:會可能代填在什麼地方?答:)代填的什麼地方?就是說…」「(問:譬如說像"所屬單位簽署人"?答:有可能,對」(見原審卷第63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在回答上訴人公司訪談人員詢問是否在上開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上「所屬單位簽署人」欄代業務人員吳麗慧簽名乙節,已依上訴人訪談人員之提示承認其可能有代業務人員在上開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上之「所屬單位簽署人」欄簽名,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公司詢問就其是否在上開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上代業務人員簽名時,既稱「備齊」,顯已就其代吳麗慧簽名乙事對上訴人為隱瞞及不實陳述,有失誠信原則云云,洵不足採。
㈥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上所示之淡水一信圓戳章並非淡水一
信所有,此有淡水一信99年10月29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附於原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可查(見原審卷第223頁反面,該案為吳麗慧與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見原審卷第217頁反面該案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再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基隆營業處業務助理,其工作內容為收取保險業務員交付之投保相關文件包括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所謂集體彙繳,指屬於同一團體員工或成員及其家屬,人數5人以上加入彙繳單位其保費繳納可享用打折優惠)等,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9頁),並有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88頁),吳麗慧亦自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上之彙繳單位淡水一信之相關資料由其自己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9頁之訪談報告),上訴人復於上開另案即原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審理時不爭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其上已加蓋淡水一信戳章之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之形式真正(見原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27號卷第10、32頁,原審卷第217、218頁反面),可證吳麗慧亦知該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以淡水一信作為集體彙繳單位。參酌上訴人公司於92年間辦理集體彙繳之格式有二種,其一必須附社員證明書,其二是由彙繳團體在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上蓋印確認要保人為其團體成員(如淡水一信之社員),即毋庸檢附社員證明書,亦經上訴人於上開另案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9頁),故吳麗慧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交付當時擔任業務助理之被上訴人之前,依規定其上需有彙繳單位即淡水一信蓋印確認該要保人為其社員,或應檢附保戶社員證明書。惟吳麗慧於上開另案係自陳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保戶為 馮德芳 之保件,並未向馮德芳拿社員證明書(會員證)(見原審卷第219頁),嗣後則主張其認為公司應該有審核云云(見原審卷第221頁),堪認被上訴人收取吳麗慧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時,其上已有淡水一信圓戳章,否則事後應補正該保戶之社員證明書。
㈦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上之淡水一信圓戳
章為被上訴人收受該同意書後自行蓋印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且查業務員吳麗慧於上訴人公司98年8月5日訪談時雖表示:伊只有在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上填寫保單號碼及集體彙繳單位後即交付當時擔任業務助理之被上訴人,伊未見過上開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上之淡水一信印章云云(見原審卷第136-137頁訪談紀錄),並提出其自行留底之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以資為證。但經上訴人公司業務品質控管部主管Johnny核對吳麗慧存底與上訴人公司留存之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其上關於吳麗慧之簽名顯然不同(見原審卷第142頁之訪談紀錄),況且吳麗慧自行留存之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既未送交上訴人公司,顯係自己供作參考用,不具任何效力,本無須加蓋淡水一信之印章,自不能以吳麗慧自行留存之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影本上未蓋用淡水一信圓戳章,即認為吳麗慧交付被上訴人之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上亦未蓋用淡水一信之印文,吳麗慧上開陳述即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上之淡水一信圓戳章既於吳麗慧交付文件時即已蓋印,則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及上開接受上訴人公司調查均陳稱其收受該文件時該淡水一信圓戳章即已存在等語,即難認有何不誠信行為。
㈧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述於98年接受上訴人公司調查就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上之淡水一信圓戳章,及就如附表編號3、4、5、7、8、9、10、13、15之集體彙繳要保人同意書上之「吳麗慧」簽名為其受吳麗慧之委託簽名等情有不實陳述之情況,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其已於98年9月2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2項第1、2及7款行使約定終止權,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於99年2月15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業如前述,核與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相符,應認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5日終止。
㈨查兩造自98年9月起至99年2月15日止仍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依照甲方頒布之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給付乙方報酬,乙方(被上訴人)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見基隆地院卷第6頁),再依上訴人頒布之業務津貼及服務津貼表所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包括業務津貼、新聘獎金、月考核業務津貼、個人績效獎金、個人達成獎金及年終獎金,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5、162頁),依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9月2日起至99年1月止之報酬。又兩造就如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承攬契約時可受領之承攬報酬即如原審判決所計算之數額即32萬8,441元,及其中29萬0,046元自99年2月11日起,其中3萬8,395元自99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5%計算之利息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2萬8,441元,及其中29萬0,046元自99年2月11日,其中3萬8,395元自99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