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68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686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蔡瑾璇 債務人 吳惠娟 債務人 陳植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吳惠娟於民國(下同)85年7月5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陳植盈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83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85年7月18日起至105年7月18日,利息按年息9.750%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相對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另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相對人等未按期繳息,聲請人經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執火字第3731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及後續入帳受償後,依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超過六個月者,是以相對人等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貸款約定書及板橋地方法院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