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47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 被告 廖進吉 (原名 廖進杰 )被告 賴沛穎 (原名 賴淑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據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暨約定書第9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進吉於民國90年4月13日邀同被告賴沛穎為連帶借款人,向伊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自90年4月13日至91年4月13日止循環動用,每次期滿前經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若契約期限屆期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0.08%機動計付,並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每月結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應將本息如數清償,如逾期償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系爭借款係透支借款,伊請求複利部分,係以商業上有此習慣,而依民法第20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商業習慣,銀行放款一般均不計複利,惟「透支」均按月複利計算。詎被告廖進吉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本金549,907元,除應一次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借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9,9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期間及利率(年息)││││息)││├─────┼──────┼────┼────────────┤│549,907元│自94.6.15起│18%│自94.7.16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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