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於民國9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已於民國
95年1月19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
原告仍以之為被告提起本訴,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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