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旭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39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20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
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2年12月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71,531元(含消費款162,900元、已到期之
利息8,094元及違約金537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
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
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
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