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三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延
滯第四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給付新臺
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8月16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並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原告所核發
之JCB、VISA國際信用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未能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當其最低應繳金額,則應按年息日息
萬分之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及延滯第三個月當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450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給付600元,延滯第五
個月當月給付750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給付9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0年8月16日起陸續消費,尚積欠原告消費款計1
18,2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
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12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31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