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義斯本林口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45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即義斯本林口高爾夫用品店於民國(下
同)92年3月31日邀同被告丁○○、乙○○及訴外人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3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攤還完畢,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納,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6.98計算,若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0月31日起即
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尚積欠原告本
金496,77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利率表、借款滯欠明細
表各乙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5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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