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延滯第三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
當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柒佰伍拾
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1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
定,領用原告所核發之JCB、VISA、萬事達國際信用
卡3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如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當其最低應繳金額,則應按
年息日息萬分之5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及延滯第三個月當月
給付新臺幣(下同)450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給付600元,
延滯第五個月當月給付750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給付900元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8月31日起陸續消費,尚積欠原告
消費款計103,89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
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9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31日
法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