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107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
被 告 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家欣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