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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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30號原告 魏德賢
古又勻 被告乃 文惠
孫鶴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字第5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孫鶴紋應給付原告魏德賢、古又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乃文惠 應給付原告魏德賢、古又勻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孫鶴紋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被告乃文惠各以新臺幣壹萬元分別為原告魏德賢、古又勻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孫鶴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孫鶴紋因其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下稱廣三街62號房屋)之阿姨被告乃文惠,與居住○○○區○○街○○號7樓之1○○○區○○街○○號(下稱立德街20號房屋)之原告二人存有嫌隙,竟與被告乃文惠分別基於妨害名譽之意思,先後為下列行為:
1.被告孫鶴紋自民國106年6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起至下午5時17分許止,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之立德街20號房屋前,朝居住該屋內之原告二人以臺語大聲辱罵:「幹你娘雞巴」、「起你到雞巴」、「垃圾人」、「幹」等語,且於原告二人聞言外出查看後,仍繼續以臺語朝立德街20號房屋方向大聲辱罵:「幹」等語(下稱行為一)。
2.被告乃文惠於106年7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廣三街62號房屋前,朝站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之廣三街上之原告二人大聲辱罵:「他們夫妻缺德」等語(下稱行為二)。
3.被告孫鶴紋於106年9月3日上午11時50分左右,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之立德街上,朝原告二人以臺語大聲辱罵:「幹你娘雞巴」、「全家人都是瘋子」、「幹」、「看啥小」、「幹你娘」等語(下稱行為三)。
(二)被告孫鶴紋前開行為一、行為三,及被告乃文惠前開行為二,均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形下所為,足以貶損個人之人格,造成原告二人身心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孫鶴紋應給付原告魏德賢25萬元、原告古又勻2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乃文惠應給付原告魏德賢25萬元、原告古又勻2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孫鶴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8號、107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二)被告乃文惠抗辯: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8號、107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確實有行為二之事實,但不認為應受有罪判決,因原告魏德賢先對被告乃文惠提起訴訟,並至被告乃文惠家門前挑釁,被告乃文惠不通法律且個性耿直,隨即衝出家門回應,而遭原告魏德賢錄音、錄影。被告乃文惠已因原告魏德賢屢次興訟,身心出現問題,希望本院盡快駁回原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二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被告孫鶴紋以「行為一」、「行為三」之言語,被告乃文惠以「行為二」之言語,公然侮辱原告二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孫鶴紋犯二罪,各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乃文惠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鶴紋以「行為一」及「行為三」、被告乃文惠以「行為二」之言語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遭受侵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二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分別斟酌被告二人之行為之態樣、原告二人因此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以及原告古又勻罹有環境適應障礙之身心症狀,有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卷第65頁);被告孫鶴紋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罹有憂鬱症,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72號卷第40頁、107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卷第83頁)。本院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孫鶴紋賠償其行為一及行為三、被告乃文惠賠償其行為二之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25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被告孫鶴紋應給付原告二人各1萬5000元,被告乃文惠應給付原告2人各1萬元,始為允當。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故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07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簡附民卷第6頁至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鶴紋給付原告各1萬5000元;被告乃文惠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乃文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孫鶴紋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為兼顧其權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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