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告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力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基於兩造間成立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所簽立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明該合約如有爭執涉訟時,同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本院96年度促字第19415號卷宗)足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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