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5月3日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往左營大路行駛時,因當時飆車族適逢自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旁駛過,致遭監視錄影器拍錄,惟異議人當時並未超速,亦無危險駕駛,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28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經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2月28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1月2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從而,衡諸前揭規定,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自非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