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8年10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月3日,以88年度桃簡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確定,於89年6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9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2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針筒內再加水注射之方式,約每天施用2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19日晚上,在新竹縣橫山鄉九讚頭朋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開新竹縣○○鎮○○街○○○號住處內,經警持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起獲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7個、注射針筒7支等物;再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內,當場為警查獲乙○○棄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鄧雪怡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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