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8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1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於民國90年及91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0月確定,嗣接續執行,於93年2月19日假釋出監,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緣其自93年6月2日起,在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
126號之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國加油站)經國站之工讀生兼代理領班,負責替客人加油及收取加油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為支付生活花費及購買毒品供己施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位於上址之全國加油站經國站,利用該加油站前、後班交接之際,篡改該加油站總加油款項之電腦數據,及在其業務上所應登載之文書即全國加油站經國站交接班表上作不實之記載,其方式為:如當日其想侵占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款項,則逕自更改上一班電腦數據,並在交接班表之接班金額欄登載經加上前述虛增金額後之不實數目之金額,使總加油款虛增6000元,迨其交接予下一班時,再將上一班之電腦數據更改回原狀,其即可少付6000元,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之後即將該交接班表交回全國加油站經國站而行使該不實之交接班表,其即以此方式,將所代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15583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全國加油站經國站對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8月13日經全國加油站經國站核對交接班表之前一班交班金額與這一班接班金額並不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56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5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汪淑菁
審判長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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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