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
甲○○男57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939號、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女婿,被告乙○○與其配偶 洪怡文 、岳母即告訴人 李長芬 、被告甲○○等人,自民國93年5月5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日凌晨5時許止,在被告乙○○位於新竹市○區○○里○○路○○○號住處,洽談被告乙○○與洪怡文離婚等事宜時,被告甲○○向被告乙○○追索購買上開住宅時洪怡文所出資之金額新台幣250萬元,並質問被告乙○○為何不將上開住處所有權一半過戶予洪怡文。迨於同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被告乙○○之父親 陳信良 、母親 陳周明珠 自宜蘭市趕至上開處所,同日上午11時許,被告乙○○下班回家時,雙方仍爭執不斷,被告乙○○及甲○○遂各基於傷害身體之故意,被告乙○○手持陶杯猛擊被告甲○○,復推打告訴人李長芬,洪怡文亦遭被告乙○○用力拉扯及推倒在地(洪怡文受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被告甲○○不甘示弱,亦以徒手毆打被告乙○○,致被告甲○○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併腦震盪、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李長芬受有臉、頭皮挫傷及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乙○○受有臉、頸、背、胸壁、腹壁、右肩、左肩及左上臂等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互控傷害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認被告乙○○、甲○○所為,各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乙○○(即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被告甲○○及告訴人李長芬(即告訴被告乙○○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資佐證,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