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附民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94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本判決書中關於判決法院案號、被告之年籍資料、被告部分之判決主文、判決日期等詞句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之第一版報頭下登載啟事各乙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92年3月31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稱「乙○○擔任五權一下大樓第六屆主任委員後,將五權天下大樓公寓地下二樓、三樓之避難空間改為停車位,收取新台幣二百元之清潔費,圖利停車位使用人」。92年5月31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筆錄時,更進一步誣稱「乙○○於91年1月擔任第六屆主任委員至今,擅自將本棟大樓地下室,利用主委之職權,私自給少部分住戶變成私人停車格,涉嫌背信、詐欺」被告觸犯刑法上誣告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三、被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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