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9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志偉於民國105年4月5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板橋區方向行駛,途經設置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該路段43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直行,適 陳薇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待轉,於其方向綠燈時往新北市○○區○○路一段56巷方向行駛,鄭志偉因而不慎撞擊陳薇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陳薇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八至十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而鄭志偉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薇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陳薇雅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34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第67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87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下稱本院卷二〉卷第63頁),關於被告肇事之經過,亦據證人陳薇雅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67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4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揭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號誌管制等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亦屬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足徵,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闖越紅燈,致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三、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八至十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之傷害,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即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闖紅燈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主張:伊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伊無法給付,希望和解並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 劉文瀚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