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7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74號上訴人 楊紹韓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的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依此,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的字號或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就不能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指摘,其上訴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9日23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地下道機車道出口處的酒測攔檢點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34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㈠本件舉發是否為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的計畫性勤務?如是,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事先指定時間及地點,在稽查地點適當位置設置攝影機,實施檢測全程錄音(影)。若未依指定地點實施,或未設置攝影機全程錄音(影),即違反憲法、相關警察及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的正當法律程序。此點未經原審法院依法調查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的違法,亦違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509號判決意旨。㈡卷附影片皆為片段,且經數位剪接,部分影片時間只有數秒鐘,沒有全程連續錄音(影)證據。又影片中未見相關酒測稽查告示牌、警示標誌、引導設施,亦未顯示員警開啟車輛警示燈,也沒有任何告知是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情事,更無依規定給予新的吹嘴。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已行之有年,員警 蔡境棍 胸前亦有錄影設備,自應依法全程錄音(影)。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的違法,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3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0號等判決意旨。㈢上訴人前已主張案發當下無肇事、無違規,不知為何被攔停,員警亦無告知事由。過程中上訴人已表示拒絕盤查,但未見員警當場告知相當事由。原判決第9頁卻表示「不因而可免除此一義務」等等,未能審酌憲法第8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4號、臺北地院106年度交字第1號等判決意旨。㈣上訴人前已請求原審法院調查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然原審法院未能查明上訴人於案發當下已表示拒絕盤查的因果關係。上訴人當下不知員警為何攔停,又未見員警告知事由,乃拒絕違法酒測,故不能以原處分裁罰。員警未說明實施酒測的理由,顯示員警仗勢欺人。上訴人在暴力、脅迫壓力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表明拒絕盤查及酒測。又員警敘述酒測的方式及相關法令冗長,難令人清楚了解。員警應全程錄影包含更換新的吹嘴及告知拒測的法律效果3次,以避免爭議。上訴人前已多次主張,然原判決仍僅依據片段內容,斷章取義,無查究原由並考量正當法律程序,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的違法,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違背法令情形。㈤員警職務報告書雖記載:行車搖擺不定等等。然地下道機車道出口左、右兩側皆有護欄,且非寬闊道路,依經驗法則,倘若搖擺不定,定然會擦撞護攔,惟現場並未肇事,故沒有行車搖擺不定的情形。況該報告書乃案發後兩個月由 許恬恬 製作,而非攔停員警蔡境棍製作,職務報告內容所載的告示牌、交通錐、警示燈等,皆與被上訴人提供的影片內容不符。此均未經原審法院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的違法。對於員警的職務報告書,至今未能讓上訴人表達意見,未經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亦違背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的決議。㈥原判決第10、11頁第⑶、⑷、
⑸、⑹點認為沒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此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828號裁定意旨等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及第13款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認為無再審事由,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等情,有各該卷宗及判決可資核對。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本件上訴是以原判決為對象聲明不服,故所謂違背法令的指摘,自應針對原審法院依再審程序所為的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述。如非對原判決為指摘,而是針對原確定判決為指摘,自難認其為合法的上訴。上訴人前揭上訴主張,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有關未全程錄音、錄影、未依法定程序攔檢、未依法定程序實施酒測、未調閱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未合法調查員警的職務報告書等上訴理由,均是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其訴訟程序的實體與程序上爭議,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第10、11頁第⑶、⑷、⑸、⑹點判決理由否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828號裁定意旨等等,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828號裁定表示:「本院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本條但書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始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倘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經上級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僅是說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有關再審補充性原則的適用範圍,然上訴人就原判決第10、11頁第⑶、⑷、⑸、⑹點判決理由既未具體指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已就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孫萍萍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