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明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刑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刑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09年3月3日執行完畢(現受刑人在監係執行另案拘役之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與未執行完畢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均為
108年間所犯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月26日│108年5月9日17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43號│緝字第167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湖簡字第174號│108年度士簡字第687號│││├────┼──────────┼──────────┼──────────┤││判決日期│108年05月31日│108年11月29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湖簡字第174號│108年度士簡字第687號│││├────┼──────────┼──────────┼──────────┤││判決│108年07月04日│109年01月08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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