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選任辯護人王燕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少年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因與「 洪任 均」發生糾紛,相約於民國101年4月2日晚間至臺南市○○區○○路1段寶貝龍遊戲場前談判。庚○○與少年程○○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貢丸」之男子及其友人共同乘坐由綽號「貢丸」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赴約。於101年4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與告訴人己○○所駕駛搭載友人戊○○、甲○○之8922-HD號自小客車及另6輛自小客車車隊相遇遭攔截,庚○○與少年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上半身伸出車窗,持鋁製球棒砸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己○○憤而持鐵管下車作勢喝止,庚○○等人所乘之自小客車倒車後,再朝己○○等人衝撞,坐在駕駛座後座之庚○○持玻璃製品丟向己○○,坐在副駕駛座之少年程○○則持木製球棒丟向己○○之頭部顏面部位,砸中己○○之左眼,致其左眼眼球創傷性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垂術後,目前左眼視力僅光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證述、共犯少年程○○之供述、證人戊○○、甲○○之證述、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係與 洪任均 約在海佃路的寶貝龍遊戲場要排解糾紛,但「貢丸」駕駛YT-7200號小客車經過海佃路上麥當勞前即遭告訴人己○○的車子阻擋,並有人朝車子投擲鋁棒或鐵棒之類的東西,之後「貢丸」將車從旁開走時,遭對方追逐,其並未向車外丟東西,亦不知同車之少年程○○有無丟擲東西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少年程○○於上開時地,因與「洪任均」發生糾紛,
因而偕同「貢丸」及「貢丸」之友人共4人,一同搭乘由「貢丸」所駕駛之YT-7200號小客車赴約,其中被告坐在駕駛座後方位置、少年程○○坐在副駕駛座位置、另「貢丸」之友人則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位置及其等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己○○所駕駛之8922-HD號小客車及另6輛自小客車車隊相遇遭攔截,並發生衝突暨告訴人己○○於該日受有左眼眼球創傷性破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垂術後,目前左眼視力僅光覺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在警偵及本院102年度少訴字第4號之陳述(少訴卷影卷第41-6至41-8頁)及證人即少年程○○、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戊○○、甲○○等人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警卷第4至7、8至12、13至18、21至23頁、少訴卷影卷第8至11、35至37頁、41-2至41-6頁反面,本院卷第136至142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己○○眼部受傷照片(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3至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2年4月8日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現場地圖、相關位置圖、相片等在卷(少訴卷影卷第24至29頁)及木質球棒、鋁質球棒與鐵管各1支等,於少年程○○所涉重傷害案件扣案可稽(少訴卷影卷第15至20頁所示照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乘坐YT-7200號小客車遭告訴人己○○駕駛之車號為00
00-00號小客車阻擋時,另有不明人士擊破YT-7200號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並經不明車輛追撞致YT-7200號小客車後保險桿毀損乙情,業據被告陳稱:依「洪任均」邀約到海佃路寶貝龍遊藝場外面跟他道歉,到場未見「洪任均」,就在附近繞,當時正在講電話中,即聽到車子被砸的聲音,抬頭看到8922-HD號小客車停在YT-7200號小客車前面,後來發現是YT-7200號小客車的後面玻璃被砸,有部分裂開等語(少訴卷影卷第41-6頁),核與少年程○○於警詢時證稱:當天開車經過海佃路1段麥當勞前,遇到8922-HD號小客車橫擋在快車道上,而後面陸續來了3、4部轎車等語(警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之證述:當天到達時,8922-HD號小客車本來停在YT-7200號小客車旁,該小客車突然切出擋住去路,後面就有3、4輛以上的車子等語(少連偵卷第43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還沒經過麥當勞速食店,8922-HD號小客車突然插出來,往路口斜插,後面就有3、4台車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相符,且證人即將YT-7200號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之 黃鉦淮 於本院證述:101年4月間將YT-7200號小客車借予被告,被告還車時,車子有後擋風玻璃被砸破、車門板金凹陷、後保險桿凹陷之損壞等語(本院卷第194頁正反面),並有YT-7200號小客車車損照片、101年4月5日維修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8、169頁)。據此堪認被告供稱YT-7200號小客車於案發當日遭不明人士擊破後擋風玻璃及遭不明車輛追撞車尾部位,並非虛構。雖告訴人己○○及其車上之乘客戊○○並未證述及此,惟8922-HD號小客車車上另1名乘客即證人甲○○證稱:在他跟告訴人己○○到麥當勞時,前面就有一整排約4、5輛車,但在告訴人己○○與被告乘坐的YT-7200號小客車車上的人發生衝突前就開走了,被告方面只有YT-7200號1台小客車,他覺得被告方面與前述的4、5輛車是對立的等語(少訴卷影卷第41-3頁反面、41-4頁),是以被告及少年程○○主觀上認為除告訴人己○○駕駛之8922-HD號小客車外、尚有4、5輛車係屬告訴人己○○同夥之人等事實,亦可採信。
㈢被告乘坐YT-7200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己○○所駕
駛8922-HD號小客車及另外數輛自小客車車隊相遇,而遭攔截,並被砸毀後擋風玻璃之際,少年程○○固坦承有將YT-7200號小客車車上木質球棒向告訴人己○○所駕駛之8922-HD號小客車方向丟出,惟否認有打到告訴人己○○(警卷第6至7頁、少訴卷影卷第3頁、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正反面)。公訴人固舉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戊○○及甲○○於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時之證詞為證,而告訴人己○○亦證稱:被YT-7200號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人以球棒揮到眼睛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少訴卷影卷第8頁、本院卷第153頁正反面)。惟:
⒈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下車時8922-HD號小
客車是與路面方向垂直,站在駕駛座旁,YT-7200號之小客車係在兩個車道中間,與YT-7200號小客車約1、2台車子的距離,其往前走2、3步,在離其所駕駛之8922-HD號小客車約半台車之距離時,將手中之鐵棍向YT-7200號小客車方向丟出,後來YT-7200號小客車內駕駛座後方位置有人丟玻璃出來,其即往左側閃避,此時YT-7200號小客車往前,經過其身旁時遭該車副駕駛座之人以球棒揮擊而傷到眼睛,此時其係在8922-HD號小客車車尾處,約1台車距離的地方,YT-7200號小客車最後自8922-HD號小客車車尾繞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反面、154、157頁反面、158頁反面、159頁),則告訴人己○○既係由8922-HD號小客車駕駛座下車,往YT-7200號小客車前進2、3步後向YT-7200號小客車丟擲鐵棍,此時其應仍站立在內側道上,而立於YT-7200號小客車之左前方,雖其有向左側閃避,應仍在內側車道上,而告訴人己○○既稱當時係遭YT-7
200號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少年程○○持木棒擊傷,則依告訴人己○○指述情節,YT-7200號小客車朝告訴人己○○接近時,必須先向左偏駛,亦即將車頭朝向海佃路中央安全島方向,而掠過告訴人己○○右側,此時該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少年程○○方有可能以木棒擊中告訴人己○○左眼,如此行車動線,被告等人乘座之YT-7200號小客車焉有可能在極短之距離內,再向右急轉彎由告訴人己○○與8922-HD號小客車之間經過,接著向左急轉彎由外側車道駛離現場?是告訴人己○○上開證述之YT-7200號小客車行車方向,實有悖於常情,是否與實情相符,甚為有疑。⒉再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本件應審酌有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己○○上開證述。查:
①證人戊○○於101年7月24日偵查中雖證稱:自8922-HD
號小客車內往外看,有看到告訴人己○○,也看到YT-7
200號小客車車子裡面有丟出玻璃的東西及球棒,玻璃的東西因砸到地上,有發出聲音,球棒有打到告訴人己○○的臉,玻璃製品及球棒係由YT-7200號之小客車哪1個車窗丟出來的,她並不知道,打到告訴人己○○的球棒,當時是伸出車窗還是被丟出車窗,她也不能確定等語(少連偵卷第31至33頁);又於本院102年度少訴字第4號案件102年4月19日審理時證稱:她只有看到棒子從對方的車子伸出來打到告訴人己○○的正面臉部等語(少訴卷影卷第32頁反面),另證述:她坐在副駕駛座,透過左後車窗看到對方車輛,有一長條物品從對方車輛飛出來,打到告訴人己○○之臉部等語(少訴卷影卷第37頁);然於101年4月4日警詢時係證稱:當時有車撞告訴人己○○的車,告訴人己○○就下車理論,她坐在副駕駛座上,回頭看到告訴人己○○就看到他被打了,眼睛也受傷,他們在打的情形她沒有看清楚等語(警卷第14頁)。觀察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於案發隔日(即101年4月4日)的警詢筆錄係稱:沒有看清楚告訴人己○○被打的情形等語,而於案發3個多月後(即101年7月24日)之偵查中欲表示:球棒有打到告訴人己○○的臉,但球棒是伸出車窗還是被丟出車窗,她也不能確定等語,進而於案發1年後(即102年4月19日)另案審理時證述:棒子從對方的車子伸出來打到告訴人己○○的正面臉部,有一長條物品從對方車輛飛出來,打到告訴人己○○之臉部等語,可知其證言離案發日愈遠反而愈具體,實與一般證人對事件之記憶,因時間之流逝而記憶日趨模糊之常情相悖。又證人戊○○為告訴人己○○之女友,案發後日常相處時,難以避免聽聞告訴人己○○對本案之陳述,而可能因而致其認知、記憶失真,方使其證詞呈現離案發日愈遠反而越具體之違常現象。因此,證人戊○○所為上開證詞之憑信性,仍值斟酌再三。
②同車坐於駕駛座後方證人甲○○於案發後10餘日(即10
1年4月22日)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己○○駕駛之8922-HD號小客車停在麥當勞前要去買東西,YT-7200號小客車自後方駛近,有人手拿球棒砸8922-HD號小客車,告訴人己○○就持鐵管下車,YT-7200號小客車先倒車後,再往8922-HD號小客車左前方行駛,隨即看到告訴人己○○眼睛受傷流血,係坐在YT-7200號小客車右後座之少年程○○打告訴人己○○,至於右前座之人有沒有打告訴人己○○則不知道等語(警卷第22至23頁);嗣於101年11月28日偵查中改稱:YT-7200號小客車的副駕駛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己○○,警詢時係向警方說不能確定是副駕駛座的人還是右後座的人打到告訴人己○○,警詢當時只認出副駕駛座之人等語(少連偵卷第51至52頁)。查證人甲○○上開證詞內容,均未提及告訴人己○○駕駛之8922-HD號小客車有橫停於內側車道擋住被告乘坐之YT-7200號小客車前方,足認其證詞有所保留,所為證詞之憑信性,亦顯不足。況證人甲○○另證稱:不知道告訴人己○○究竟是被誰打的(少訴字影卷第41-3頁);告訴人己○○拿鐵管下車後,對方的車子有移動,告訴人己○○也有去追車子,後來就看告訴人己○○手摀著眼睛,只看到對方副駕駛座後方有灑玻璃之類的東西,副駕駛座的人有拿球棒出來揮,致於有無揮到告訴人己○○就不知道了(少訴卷影卷第41-3頁);不敢確定告訴人己○○的眼睛是被什麼造成受傷的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證人甲○○所在位置較證人戊○○更近本案發生地,其既未能查知係何人以何物傷及告訴人己○○之左眼,證人戊○○距離較遠,果真能看到係何人以何物所為,甚有可疑。
③證人戊○○、甲○○之上開證詞,或為憑信性有瑕疵,
或為無法確認告訴人己○○眼睛的傷害如何而來,自難依此補強告訴人己○○前揭證述。
④又本案發時,被告乘坐的YT-7200號小客車後方有4、5
輛對立的車輛,並有人已對YT-7200號小客車攻擊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碎裂,依告訴人己○○自承其係將鐵棍向被告所乘坐的YT-7200號小客車丟擲,少年程○○亦表示係將球棒往車外丟,而現場亦有拾獲其他鋁棒、球棒,並經扣案可查(扣案之球棒非證人即少年程○○所丟擲者,見後述),足認案發時,現場應頗為混亂,而不排除另有人對被告乘坐之YT-7200號小客車丟擲棍棒,則亦有可能係第三人在對YT-7200號小客車丟擲棍棒時,因而傷及告訴人己○○,此有利於被告之情況,依現有之證據並無法排除。
⑤是以,上開證據尚難認告訴人己○○之傷害係由少年程
○○丟擲或持球棒所造成,自難再推論被告有與少年程○○具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而需就告訴人己○○之重傷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
六、縱認告訴人己○○之重傷由少年程○○丟擲或持球棒所造成,惟查當日被告與少年程○○固因與「洪任均」發生糾紛,而偕同「貢丸」及「貢丸」之友人,一同搭乘由「貢丸」所駕駛車號為00-0000號小客車赴約,然該車上僅有原使用人黃鉦淮置放之木質球棒1枝,業據證人黃鉦淮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5頁反面),而扣案鐵棍係告訴人己○○拿出來的(警卷第9頁),另扣案鋁棒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同行之人所持有,又扣案木棒雖經少年程○○表示係其所丟擲之球棒(警卷第6頁),然依證人黃鉦淮於本院證稱:
扣案之木質球棒並非其放置於YT-7200號小客車上之球棒,並表示其球棒並無英文字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反面),以證人黃鉦淮一見扣案物照片不假思索的表示扣案木質球棒有英文字故非其所有球棒之反應,應認為所為證述為真實,是以少年程○○證稱扣案木棒係其丟擲云云,應係誤認。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扣案木棒係被告或其同行之人所持有,則依現有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所乘坐之YT-7200號小客車上有原使用人即證人黃鉦淮置放之木質球棒1枝,顯見少年程○○所丟擲之球棒並非被告與少年程○○等人為當日與「洪任均」相約碰面而特別準備。再者,雖告訴人己○○、證人戊○○、甲○○均有證述YT-7200號小客車車上有人丟擲玻璃製品攻擊告訴人己○○,惟告訴人己○○之證述無其他證據補強,證人戊○○、甲○○證詞之憑信性不足,已如前述,且證人戊○○、甲○○係以有聽到玻璃製品砸到地上的聲音而認有人向告訴人己○○丟玻璃製品(少連偵卷第32頁、51頁反面),而被告乘坐之YT-7200號之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確有遭人砸裂之情,同前所述,自難排除證人戊○○、甲○○所聽聞之玻璃在地上碎裂的聲音,其實係被告乘坐之YT-7200號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碎裂的聲音;再者,警方於現場之採證照片中亦無有玻璃碎片存在之情,自難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己○○丟擲玻璃製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少年程○○等人有另外準備器械,故難以YT-7200號小客車有原使用人黃鉦淮準備之木質球棒1枝,即認被告與少年程○○有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進而應負加重結果之罪責。
七、選任辯護人固聲請再行傳喚已2次未到庭之證人戊○○及將扣案之球棒送鑑有無少年程○○之指紋等語。惟證人戊○○之歷次證述不一,所為之證詞憑信性已生可疑,詳如前述,再次到庭證述,無助於憑信性之回復,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扣案之球棒,業據證人黃鉦淮證述,非其置於YT-7200號小客車車上之球棒,且被發現之位置係在本件案發之對向車道馬路旁,顯非少年程○○所謂其丟擲之物,事證明確,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致重傷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許育菱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