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被告 鄧象福 訴訟代理人 陳岳 呈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約定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兩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胡文蕙